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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小纯与吴正常、吴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87号原告李小纯。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常。被告吴应平。原告李小纯与被告吴正常、吴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文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常、吴应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纯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正常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两人约定月利率2%,且被告吴正常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据。被告吴正常按约定的利率计息至2015年7月18日止,尚有6万元利息未支付,被告吴正常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6万元的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吴正常、吴应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正常、吴应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万元、律师费1万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小纯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据二份,拟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正常向原告李小纯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的39.4万元系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吴正常账户。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吴正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万元;3、银行转账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吴小纯通过银行汇款39.4万元至被告吴正常账户;4、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律师费用1万元。被告吴正常、吴应平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吴正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将借款39.4万元汇入至被告吴正常账户。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正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经核算,原、被告按约定的利率计息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吴正常尚有6万元利息未支付。被告吴正常遂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46万元(借款40万元、利息6万元)的借据。之后,两被告未支付本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吴正常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正常应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按约定利率计息,被告吴正常尚有利息6万元未支付,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正常偿还借款40万元,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应平、吴正常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吴应平、吴正常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应平、吴正常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应平、吴正常共同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不是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正常、吴应平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纯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万元。2、驳回原告李小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财产保全费2480元,两项共计6580元,由原告李小纯负担80元,由被告吴正常、吴应平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