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坤明与肖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坤明,肖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泸州坛子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廖坤明,男,1983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肖博,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谢薇,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坛子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张芳,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廖坤明与被告肖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欧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泸州坛子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坛子山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肖博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莉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兰宇、杨代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坤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文、坛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坤明诉称,2014年4月9日下午,肖博驾驶川B*****号轿车由赵镇方向沿迎宾大道向成德南高速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该车行至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川锅厂外路段左转弯掉头时,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廖坤明驾驶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川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9201.59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再医费20000元,共计448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有限支付。被告肖博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抗辩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肖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被告坛子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应由被告肖博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下午,肖博驾驶���B***1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赵镇方向沿迎宾大道向成德南高速高速公路方向行驶,廖坤明驾驶川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塔乘段超、周斌、刘渊、李红霞相对行驶,14时30分许,肖博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川锅厂外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此处为中心双实线),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廖坤明驾驶的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廖坤明、段超、周斌、刘渊、李红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肖博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不适门诊随访;建议休息1周;建议上级医院行头皮撕脱伤整形手术等。原告医疗费共计21562.97元,其中已经保险报销12900元,原告垫付4000元,被告肖博垫付4662.97元。另查明,1、川B*****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肖博,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载明:“被告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川E*****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坛子山公司,原告系被告坛子山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采纳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肖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川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抗辩被告肖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提交保单抄件、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的责任承担应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以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肖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段超、李红霞、刘渊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段超、李红霞、刘渊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酌定误工费70元每天。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再医费的主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有关规定,原告的各地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00元,酌定扣除自费药15%即600元;2、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4、护理费3480元(60元/天×58天);5、交通费酌定400元;6、误工费4550元(70元/天×65天)。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330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4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结合另案原告段超、李红霞、刘渊的损失费用,医疗费用总计1389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535.64元(6300元÷13890元×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合计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赔偿原告8430元;剩余2364.36元,由被告肖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坤明12965.64元;二、被告肖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坤明2364.36元;三、驳回原告廖坤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82元,由被告肖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莉人民陪审员 兰 宇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二〇一五���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