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与施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施新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新芳,女,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瑚饲料公司)与被告施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珊瑚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新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珊瑚饲料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饲料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珊瑚牌”对虾料。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中约定,若被告违约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额向原告支付每天万分之七的违约滞纳金。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5741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货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施新芳向原告支付货款515741元及违约金(按515741元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珊瑚饲料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1201161号《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饲料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施新芳于2012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事实。2、《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帐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施新芳确认截至2013年5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515741元的事实。被告施新芳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珊瑚饲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用于质证,被告施新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珊瑚饲料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珊瑚饲料公司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珊瑚饲料公司与被告施新芳签订合同编号为1201161号《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饲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施新芳向原告购买珊瑚牌对虾饲料,并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所有货款必须在合同期内或约定时间内清偿,如被告施新芳拖欠货款,须每天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后,被告施新芳签名确认其仍欠原告货款515741.99元。原告珊瑚饲料公司经多次向被告追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施新芳支付货款5157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被告欠款金额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施新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珊瑚饲料公司诉请被告施新芳支付货款515741元,有原告珊瑚饲料公司提供的《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饲料买卖合同》、《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帐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之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实属无理,依法其应负继续偿付的民事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珊瑚饲料公司诉请被告施新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对账时虽未提及逾期付款责任,但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且被告未能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即2012年12月25日)或对账后(即2013年5月1日)支付货款已构成逾期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欠款金额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至还清款项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新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7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被告施新芳同期欠款金额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至还清款项日止)。如果被告施新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7元,由被告施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聪审 判 员 劳霭谊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永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