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黎某某,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吴某某,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罗定市。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谈婚,2011年1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3月6日生育儿子黎某甲,2014年6月14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被告父母购房,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未能如愿时被告即与原告不合,原、被告从而闹了矛盾。在2014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要女儿出生证办理入户而被告不给,于是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黎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黎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育费,直至子女成年;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处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儿子出生情况;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生育女儿现尚未入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出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谈婚,2011年1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3月6日生育儿子黎某甲,2014年6月14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之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了矛盾,双方因此不合,在处理女儿的办理入户事情又没能沟通,于是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于2014年7月与被告分开,并于2015年8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夫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孩子,现均未成年,本院确认。因矛盾原告、被告2014年7月分开,现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其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有提出足够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支持。只要原告能够正确对待家庭,消除离意,多关心对方,互相扶持,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宇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