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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8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8080号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村1号。法定代表人吴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浩,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江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川仪公司)与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川仪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河北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川仪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族饭店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我公司采购闸阀、隔膜阀和调节阀等产品,用于被告的“40万吨/年烧碱、40万吨/年PVC树脂及配套自备电热站项目一期工程”。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我公司4074000元货款未支付。期间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对账,被告均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仍以种种理由不支付货款。鉴于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4074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为4074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北盛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只是因为经营困难无法按期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川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询证函2份;2、《工业品买卖合同》;3、增值税专用发票;4、催款函及中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5、还款协议。被告河北盛华公司对原告重庆川仪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重庆川仪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河北盛华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04-F14-0118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闸阀、隔膜阀及调节阀,货物价值总计5700000元。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并未全额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4074000元。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仍尚欠付原告货款4074000元。2014年9月,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在收到该催款函后至今仍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亦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四百零七万四千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四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