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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贾战辉、李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贾战辉,李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太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艳会,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丁玉杰,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贾战辉,被告:李宁。原告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投资公司)诉被告贾战辉、李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太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艳会、丁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战辉、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冀银最保字第13122245号),为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6日向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叁亿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贾战辉、李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中太恒担保(2013)保第(1211)号),合同约定:为了保障原告的担保权益,被告贾战辉、李宁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如被告贾战辉、李宁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时,原告有权按担保金额的2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现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以华北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恶化为由,要求华北公司提前清偿债权。鉴于华北公司资金紧张,并应华北公司的再三请求,原告已代华北公司偿还合同编号为(2014)冀银贷字第14100197号、(2014)冀银承字第13355130号、第14350925号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085万元及合同编号为(2014)冀银贷字第14100204号、14100197号、14100137号项下的本金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所发生的利息人民币2265277.52元。上述本息共计人民币110765277.5元整。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贾战辉、李宁应承担该笔代偿款项下人民币110765277.5元整及违约责任人民币3622500元(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的偿还义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贾战辉、李宁主张担保债权,但被告贾战辉、李宁迟迟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对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10765277.5元整。二、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因该代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3,622,500.00元(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自2014年10月29日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期间利息亦应偿还。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贾战辉、李宁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案外第三人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冀银最保字第131222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1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因乙方(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下同)向债务人华北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第3.1条约定:甲方(中太公司,下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主债务人华北公司董事长贾战辉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中太恒担保(2013)保第(1211号)],贾战辉的财产共有人李宁在同合上签字。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为:2014冀银贷字第14100204号、14100137号、14100197号;2014冀银承字第14351480号、14350925号、14351884号、14351903号、13355130号《借款/银承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2013冀银最保字第13122245号《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人为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人为华北公司。根据甲方与借款人约定,甲方同意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为了保证甲方的担保权益,乙方(贾战辉,下同)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为甲方的上述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本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上述《保证合同》及主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按担保金额的2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时,乙方就不足部分向甲方予以赔偿。之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内,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与华北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冀银贷字第141001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2014年1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冀银承字第13355130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项下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2850万元由原告代还);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冀银承字第1435092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项下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2014年4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冀银贷字第1410019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4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冀银贷字第141002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8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6日,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均以“客户还款提醒函”形式向原告以及华北公司发送函件,要求偿还部分到期合同本金及部分到期利息。华北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代其偿还上述借款。在华北公司的请求下,原告先后代华北公司偿还合同编号为(2014)冀银承字第13355130号、14350925号,(2014)冀银贷字第14100197号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08500000.00元以及合同编号为(2014)冀银贷字第14100204号、14100197号、14100137号项下的本金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发生的利息人民币2265277.52元。2014年7月至9月间原告与债务人华北公司签订了7份债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已代华北公司偿还中信银行贷款利息及本金人民币110765277.52万元(本金108500000万元,利息2265277.52元)。另查明,中太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名称变更为中太恒宇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名称变更为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债权确认书》、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中信银行证明、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战辉、李宁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认真履行。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债权确认书》、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已代两被告清偿银行贷款110765277.52元(本金108500000元,利息2265277.52元)。依据合同约定,如乙方(被告,下同)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原告,下同)损失时,甲方按担保金额的2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担保金额的20%,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战辉、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其偿还的贷款110765277.52元(本金108500000元,利息2265277.52元);二、被告贾战辉、李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622472.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即,2014年7月2日还款28500000元,违约金2261000元;2014年7月18日还款556750元,违约金37859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575308.33元,违约金26847.72元;2014年9月25日还款575714.58元,违约金13049.53元;2014年9月26日还款50000000元,违约金1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557504.61元,违约金3716.69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30000000元,违约金180000元;)及2014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076527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7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贾战辉、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璋审 判 员  田庆军代理审判员  于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