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高朝德与田时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朝德,田时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高朝德,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于涛,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时炳,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高朝德与被告田时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宗祥、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朝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时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承建合面中学综合大楼和泸县石桥镇富桥花园的工程,并将合面中学综合大楼的外墙抹灰及石桥镇富桥花园的房顶贴瓦、找平等劳务分包给原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9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田时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承建合面中学综合大楼和泸县石桥镇富桥花园的工程,并将合面中学综合大楼的外墙抹灰及石桥镇富桥花园的房顶贴瓦、找平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14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合面中学综合大楼工程劳务费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高朝德合面中学外墙抹灰工资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立据人:田时炳,2014年11月17日”。同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泸县石桥镇富桥花园工程劳务费3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石桥‘富桥花园’结算清单,盖瓦、做阳台、扎筋、工资,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结算收方人:田时炳2014.11.17。以上款项未付,欠高朝德的人工工资。欠款人:田时炳2014.11.17”。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协议书、欠条、结算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69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时炳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朝德劳务费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田时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薇审 判 员 邱宗祥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