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李某密谋盗窃牛出卖。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去到北流市山围镇丰垌村关塘山上,将被害人温某乙放养在该山上的三头黄牛盗走,尔后,李某打电话叫杨某甲到禾苗塘附近接应。当天晚上,杨某甲、李某二人将盗得的三头黄牛赶到容县石头镇高山林场处,经黄榜超(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以16200元的价钱出卖给卢某。销赃后,杨某甲分得赃款5200元、李某分得赃款5000元。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三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8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的三头黄牛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温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证人温某甲、卢某、高某、杨某乙、覃某的证言,提取赃物黄牛笔录,扣押赃物黄牛清单,被告人杨某甲、李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与证人卢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甲、李某及证人卢某辨认同案人黄榜超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北流市公安局山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李某在主观上有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李某均积极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杨某甲的销赃违法所得五千二百元及被告人李某的销赃违法所得五千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程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傅伟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