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显琴与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琴,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王显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志,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娟,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树文,男,汉族。原告王显琴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琴的委托代理人洪志、赵娟,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卢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琴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欣盛小区”第10号楼2单元401号建筑面积97.393平方米的商品房。协议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929元,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交纳房价款15万元,剩余房价款135264元在被告交付房屋时付清。协议另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自接到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内容如数按期支付了房价款15万元,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到了交付房屋的期限,被告声称无法按期交付需要顺延,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按协议约定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事宜,被告房屋销售人员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另就原告损失而言,协议约定违约金过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二、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至履行完毕为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辩称,关于房屋交付延期,原告购买房屋为期房非现房,锡林浩特施工时间短,产生延期较普遍,且合同约定因供热原因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可延期,因本地热源紧缺,多是隔年供热。就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办理,违约金的多少是双方签订认可的。违约的日期也不是特别长,不管存在什么原因也就半年的时间,所以没有严重到退房的地步。期房延期半年已经做的很好了,希望原告可以理解。现在房屋没有意外不可能退,违约金我们按照合同支付,金额、日期也按合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王显琴(买受人)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显琴购买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锡林浩特市额尔敦办事处桃林塔拉社区巴彦路东森警西侧欣盛小区第10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价款,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2929元,面积确认97.393平方米,房价款总金额285264元。房价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于2013年10月9日向出卖人支付首期款150000元,二期于交房时全部交清余款135264元。出卖人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如因供热公司原因,不能按时供热,交房日期将延期至2014年11月30日;2、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除遇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字页买受人处原告王显琴签字、捺印,出卖人处加盖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印章。《商品房认购合同》签订日,2013年10月9日,原告王显琴向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交付房价款1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期限届至,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向原告王显琴交付房屋。2015年6月份,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通知原告王显琴接收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王显琴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显琴依合同约定交付房价款,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于合同约定日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王显琴交付商品房,其迟至2015年6月通知原告王显琴接收房屋,构成逾期交付,逾期交付日期超过30日,依双方认购合同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原告王显琴诉讼请求解除认购合同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辩称商品房交付日期延期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有合同约定交付延期特殊情况,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商品房认购合同》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王显琴诉讼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损失标准,认购合同约定“按累计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150000元的0.01%为15元),原告王显琴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增加,该违约金标准低于原告王显琴实际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显琴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二、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一次性向原告王显琴返还已付购房款150000元并支付已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志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