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赖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龚家桥社区“新浪网吧”上网时,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大声喧哗,与同在网吧上网的达浒镇象形村男青年汤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张某某便要赖某某到网吧对面出租房邀集被告人王某某及陶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帮忙。赖某某遂邀集陶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后,3人持铁棍赶至网吧门口追打汤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则从附近一餐馆内拿一把菜刀追砍汤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等4人将汤某某追至本市花炮大道路中隔离栏杆处后,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朝汤某某左膝处和背部砍击数刀,被告人王某某及赖某某、陶某某则持铁棍朝汤某某背部、肩膀、手臂等处击打。4人致汤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伤者汤某某检查所见:额部中央见长4.7cm缝合创口,创缘整齐,顶部中央见两处分别长1.2cm、1.2cm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左上臂中段外侧见长1.8cm缝合创口,创缘不整,左上臂中段背侧见长3.3cm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左手背第2掌骨处见5.3cm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右食指末指见长3.5cm缝合创口,创缘整齐,指甲青紫,右腰见两处分别长6.5cm、5.0cm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右肩见长4.0cm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左膝见长12cm缝合创口,创缘整齐(以上创口累计48.5cm)。阅浏阳市中医医院X光片显示:左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左髌骨骨折。伤者汤某某左手第二掌骨、左上臂中段外侧所受损伤符合钝形外力作用形成,余部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2.b条之规定,所受损伤暂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归案;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2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汤某某损失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曾某某、曾某甲、钟某某、王某甲、汤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赖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同案人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引发矛盾,又邀集他人,积极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王某某接受邀集,积极实施了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汤某某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