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雳云与张岩、李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62号原告:胡雳云。委托代理人:陈煌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被告:李琳琳。原告胡雳云为与被告张岩、李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章月霞、洪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煌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辽宁省沈阳市五联商业广场经营女裤,原告在杭州经营西诗曼女裤批发生意。2014年6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从原告处批发西诗曼女裤,并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原告共向二被告发货价值1200764元,但二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主动向二被告联系,但二被告均故意躲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170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70764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岩、李琳琳支付原告胡雳云货款11707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张岩、李琳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7元,由被告张岩、李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7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贤福人民陪审员 章月霞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保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