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吕秀荣与王明真、陈祖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荣,王明真,陈祖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吕秀荣,女,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陈耀道,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真,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明英,系王明真妹妹,女,住武夷山市。被告陈祖雯,女,住武夷山市。原告吕秀荣与被告王明真、陈祖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道、被告陈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荣诉称,被告王明真与陈祖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12日离婚。被告王明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3万元,并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付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明真、陈祖雯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3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计付利息,另10万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付利息),后原告增加关于利息的诉请为对其中的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明真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被告陈祖雯辩称,一、本案借款属王明真个人所借,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款责任;二、因王明真未到庭,对借款的实际情况和借条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10万元的借条中有6万元是合伙投资款,另4万元才是借款,而3万元的借条可能是上述10万元产生的利息;三、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四、本人要求对借条和收条上王明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王明真不到庭,无法提供其亲笔签名,所以现放弃鉴定申请。原告吕秀荣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和借条各两张,拟证明被告王明真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及借条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婚姻历史查询单,拟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证据3、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共三份,拟证明10万元借条中款项的来源以及原告实际支付了3万元借条的借款。原告吕秀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如下证据:证据4、《投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述王明真要求其出资10万元搭股经营农庄属实。被告王明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陈祖雯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取款就是用以支付本案的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借贷,但该证据证实10万元是投资款,投资有盈亏,就不能算是借款。被告王明真、陈祖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王明真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英于第一次庭审后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经本院释明后,王明英未能提供王明真的近期笔迹作为鉴定的依据,导致无法委托鉴定,视为放弃笔迹鉴定。被告陈祖雯亦于2015年9月16日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保证其所举证据属实,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对原件进行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王明真于2014年5月17日确认收到原告10万元现金,于同年7月30日确认收到原告与案外人彭锦玉支付的6万元用于合伙投标投资。以及王明真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万元和3万元。证据2、系武夷山市民政局出具,可以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明真支付了关于3万元借条的款项,以及关于10万元借条的部分款项来源。证据4、被告陈祖雯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却也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认为真实性可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王明真曾经就10万元借款签订投资协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吕秀荣与被告王明真本是同村人,2014年5月,被告王明真经双方的同学介绍邀请原告吕秀荣搭股经营农庄,原告同意后以现金将10万元交付给王明真。王明真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吕秀荣人民币现金100000(壹拾万整)。同年5月31日被告王明真(甲方)与原告吕秀荣(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乙方投资十万元,年分红四万元;本协议至甲方没有经营或转让解除,甲方需退还乙方;本协议农庄开业经营开始生效。之后农庄并未实际经营,王明真未向原告归还款项,亦未向原告支付分红或利息等。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明真还因与原告吕秀荣及案外人彭锦玉合伙一事,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王明真收到吕秀荣、彭锦玉人民币共计陆万元,合伙投标投资用途。该收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王明真转账39000元,原告自认其中9000元属彭锦玉支付给王明真的款项。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1月7日,王明真在原告写好的两张借条上分别签上名字和日期并加摁指印,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3万元。借条一载明:“2014年5月17日吕秀荣借给王明真壹拾万元,至2015年5月20日之前还清,按2分利息计算。备注,如到时未还清,按法律程序办”。借条二载明:“王明真向吕秀荣借3万元,于房款下来就还清,备注,期限2015年3月之内”。因借条载明的期限均已届满,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明真对其中的3万元支付了600元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明真、陈祖雯于2003年9月24日结婚,于2015年5月12日离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吕秀荣与被告王明真之间是否民间借贷关系;二是本案借款的实际金额;三是对利息如何约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与被告王明真系借款关系;被告王明真未到庭,未提出异议;被告陈祖雯主张是投资合伙关系。关于10万元的借条,王明真已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双方在此之后不久即同年5月31日签订了《投资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原告并非投资人,因为协议约定是否盈亏与原告无关,没有经营亦可如数收回款项,原告无需承担风险,却按每年4万元收取分红。可见,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而被告王明真在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也将该款确认为借款,进一步印证了该事实。因此,关于这10万元应属借贷,而非投资或合伙。关于3万元的借条,王明真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及彭锦玉的6万元为合伙投资款,但是之后又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将此款确认为借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将合伙投资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因此,该3万元也应按借贷关系进行处理。被告陈祖雯辩称为合伙或投资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即本案借款的实际金额,对原告主张的13万元,被告陈祖雯辩称其中6万元是合伙投资款,4万元是借款,3万元是利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如前述,被告王明真已将本案所涉13万元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为向原告的借款。现四张收条及借条原件均由原告持有,除原告自认被告归还的关于3万元的600元利息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归还过借条上的款项,因此,本案借款数额应以两张借条载明的计13万元予以认定。对被告陈祖雯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即如何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10万元的借条中载明“按2分利息计算”,该约定指月息为2分,被告陈祖雯则主张该约定是指日息为2分。本院认为,双方对有约定利息并无争议,但对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存在争议,而双方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息,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明真向原告吕秀荣借款13万元未予偿还,有经王明真签名确认的借条原件等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吕秀荣与被告王明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王明真理应按约还款付息,现王明真未履行该义务,显属过错,原告诉其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中的1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有归还过本息,故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予以支持。对另3万元的借款,因有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之内,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再有,本案借款虽是被告王明真一人向原告吕秀荣出具借条,但因借款发生在王明真与陈祖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二被告现已离婚,被告陈祖雯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秀荣借款1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祖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明真、陈祖雯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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