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焕勇与郭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勇,郭世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330号原告:张焕勇。被告:郭世祥。原告张焕勇与被告郭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勇、被告郭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勇诉称:原、被告2014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油料,至2015年1月被告欠原告油款6491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现在尚欠28110元。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油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油款28110元及利息损失共计31110元。被告郭世祥承认原告张焕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可以分期给付,从现在开始每十天归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世祥承认原告张焕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张焕勇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将油料卖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811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尚欠的油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拖欠的油款及利息3111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世祥给付原告张焕勇油款及利息31110元。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郭世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朋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