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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罗忠,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因在外务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在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25日生育女孩赵某甲。因生活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书面答辩称:我同意解除和向某某的婚姻关系。在不影响赵某甲学习和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我随时探望,在赵某甲愿意的情况下,可以接赵某甲短时间和我一起生活,我本人愿意每月承担赵某甲的生活费800元及赵某甲的部分学业费用。原告在抚养期间,如果发生不利于赵某甲健康成长的情况,我就要求抚养赵某甲。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在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5月25日生育女孩赵某甲(现随向某某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9月1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孩赵某甲现已随向某某生活,双方离婚后,赵某甲由向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向某某放弃要求赵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甲由向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