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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中富和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中富,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四川德兴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中富,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彭传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晓露,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巍,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明,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德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春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雯,四川德兴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疆,四川德兴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林中富因诉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羊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中富的委托代理人彭传雨,被上诉人青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巍、易明,原审第三人四川德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雯、江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中富系德兴公司职工,德兴公司2011年8月在青羊社保局为林中富办理有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9月30日上午10时23分许,林中富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12月3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02-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中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3]02420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对林中富伤情评定为伤残肆级;同年12月10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3]08739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对林中富伤情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1月12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林中富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成华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明确林中富从此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方处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依赖费127750元、残疾赔偿金308666元等赔偿费用。林中富陈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侵权方已履行赔偿给付义务。2014年1月9日,林中富通过所在单位向青羊社保局提出要求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青羊社保局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通知的通知》(成府函[2011]112号)第三点“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6元计发”核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2013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使用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成社办[2013])22号文件规定核算原告的生活护理费为955.52元/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2012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使用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成社办[2012]21号)文件规定核算林中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700元。青羊社保局于当日告知林中富,上述费用已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第三方予以足额赔偿,对于该三项费用青羊社保局不再予以赔付。另查明,在本诉讼期间,青羊社保局对林中富申请的工伤生活护理费重新进行了审核,按第三方赔偿护理依赖费总额127750元,计算到本省平均预期寿命71.2岁,核算第三方赔偿护理依赖费用为358.85元/月,因此,青羊社保局应差额支付林中富的生活护理费为每月596.67元/月(955.52元-358.85元),青羊社保局已支付林中富2014年1-3月的该笔费用1790.01元。因青羊社保局在本案诉讼期间变更了该笔费用的审批,青羊区法院向林中富进行了释明,林中富认为青羊社保局对该笔费用不应该扣除第三方侵权者已付部分,青羊社保局应足额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德兴公司系在青羊社保局为其职工林中富办理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青羊社保局具有审核并发放林中富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作为配套文件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四条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核定其他工伤待遇”。因此,对除“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工伤待遇,由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核定,而成都统筹地区系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点意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的政策规定来处理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保险理赔,故青羊社保局在林中富已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情况下,决定不予支付林中富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部分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虽然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但该司法解释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在先行选择了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工伤保险理赔,致使当事人迟迟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在民事侵权第三人已足额赔偿相关费用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还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当事人工伤保险理赔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还是要基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中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林中富承担。宣判后,林中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违法,上诉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青羊社保局辩称,被上诉人核实上诉人的保险待遇金额是严格执行了有关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德兴公司述称,第三人按照法律的规定配合上诉人的申请工作。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该事实有《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通知的通知》(成府函[2011]112号)、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成华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川府发[2003]42号意见、《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1]3号)、成人社发[2011]421号通知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成都统筹地区系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点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的政策规定来处理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保险理赔,故被上诉人青羊社保局在林中富已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情况下,决定不予支付林中富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部分生活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中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妍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