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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姜华与郝永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郝永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姜华,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永士,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原告姜华诉被告郝永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2015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华诉称:2013年,郝永士将榆树市幸福嘉园小区三号楼水暖工程承包给姜华,约定人工费每平方米9元,工程量计6925平方米,工程款为62325.00元。郝永士已经向姜华支付了19000.00元。现姜华要求郝永士支付剩余工程款43325.00元。郝永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姜华与郝永士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姜华承揽郝永士的榆树市幸福嘉园小区三号楼水暖工程,人工费为每平方米9元,工程量为6925平方米,郝永士已经实际支付报酬(工程款)19000.00元。姜华承揽的工程已经完工。现姜华为要求郝永士支付剩余报酬43325.00元诉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姜华提供2013年9月28日由其与郝永士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约定所承揽工程的造价及报酬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郝永士与原告姜华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就承揽的标的、数量、报酬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属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承揽工程已经完工,亦即原告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郝永士应履行给付报酬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永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了抗辩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永士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华剩余报酬人民币43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勋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