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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永县潇浦镇兴隆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彭利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县潇浦镇兴隆汽车维修中心,彭利林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江永县潇浦镇兴隆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谭小红,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彭利林,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原告江永县潇浦镇兴隆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彭利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江永县潇浦镇兴隆汽车维修中心代表人谭小红、被告彭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永县潇浦镇兴隆汽车维修中心诉称:原告经营汽车维修、配件零售业务,自2014年2月至8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办理汽车维修业务,2015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27000元,彭利林以承包江永县水务局病险水库项目拨款支付。后因多次催收未给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利林给付原告修理费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永县潇浦镇兴隆汽车维修中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彭利林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修理底单8张,拟证明被告彭利林欠原告修理费27660元。被告彭利林辩称:欠条是原告写的,被告签了名,对27000元也认可,但修理费清单签字人签名不规范,没有对每页清单累计金额进行确认。被告确认欠27000元是原告认为可以自行到县水务局收回欠款的情况下才确认的。原告江永县潇浦镇兴隆汽车维修中心提交的欠条及附件有被告彭利林及其雇请司机的签名确认,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彭利林在承包江永县水务局病险水库项目及县国土资源局国土整治项目时,因个人用车,自2014年2月至8月间,其雇请司机黄建辉、陈德志多次在原告的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汽车。双方于2015年3月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时计算出的修理费总额为27660元,被告要求减去零头,原告按被告要求写下了一张27000元的欠条,原告同意自行去收回欠款。后因被告在县水务局工程款被本院冻结,原告收款不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承揽被告的汽车修理形成承揽关系,并因此而形成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通过结算,被告认可了应向原告支付的修理费,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2700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司机在修理清单上的签名证实的是被告用车期间,其司机每次在原告处修理时对修理服务项目的认可,而结算时被告在场且对结算总额认可,故被告提出修理清单签名不规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利林给付原告江永县潇浦镇兴隆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费27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彭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