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宝良与刘志国、纪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赵宝良,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冰英,河北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志国,农民。被告:纪爱林,个体。被告:纪金龙,个体。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宝良与被告刘志国、纪爱林、纪金龙、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英与被告纪金龙、纪爱林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刘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17时0分许,在迁安市野兴公路山港村南处,刘海成驾驶被告纪金龙、纪爱林所有冀B×××××、冀B×××××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处理情况驶入逆向与我乘坐的被告刘志国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被告刘志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被告刘志国负次要责任,刘海成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此次交通事故我方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73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门诊费4430元、疤痕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780.24元(127.16元/天×14天)、误工费68834.48元(284.44元/天×242天)、残疾赔偿金81488元(10186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4元,合计220798.85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车辆冀B×××××挂与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不一致,我司认为被告所有的挂车属于套牌车,应由其承担另一个交强险和超出两个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提交的验车照片投保时车辆没有车牌号,属于新车,但是有车架号,该车架号与被告营运证车架号字体完全一致,而事故发生时我司指照的冀B×××××挂号车与其营运证中的字体不一致,明显不是营运证登记的车架号字体。故我司认为挂车为套牌车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疤痕治疗费仅是鉴定金额,我司不予认可,应以原告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误工费证据中,原告的收入已经超出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原告主张工资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我司认可6个月,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减少收入证明,仅提交工资表,且应提交完税证明,若原告不能提交上述两证据,我司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我司只认可八级伤残,对于Ia值不予认可,因病历记载丧失功能及胸膜粘连,应以其病历记载的实际伤情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鉴定费、复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住宿费主张过高,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被告纪金龙、纪爱林辩称: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同意赔偿。我方投保时车辆照片没有车牌号码,是新车,但是被告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承包时车辆照片,无法核实是否为事故发生时我方投保的车辆,故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承保时的照片不予认可,对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事故现场照片能显示出我方车辆的车牌号、车型等信息,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车辆即为我方投保的车辆。车架号是单独的照片,与是否为承保时所拍摄的无法查明,故被告提交的承保时的所有照片均不予认可。被告刘志国辩称:没啥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7时0分许,在迁安市野兴公路山港村南处,刘海成驾驶被告纪金龙、纪爱林所有冀B×××××、冀B×××××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处理情况驶入逆向与原告赵宝良乘坐的被告刘志国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宝良、被告刘志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宝良无责任,被告刘志国负次要责任,刘海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宝良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2014年3月1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赵宝良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面部瘢痕治疗费叁仟元;误工时间自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宝良损失有:医疗费41742.13元(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疤痕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91.08元(42.22元/天×14天)、误工费21245.18元(87.79元/天×242天)、残疾赔偿金81488元(10186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4元,合计171470.39元。被告纪爱林为原告赵宝良垫付现金5000元。另查,刘海成系被告纪爱林雇佣的司机。被告纪爱林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被告纪金龙所有冀B×××××挂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宝良无责任,被告刘志国负次要责任,刘海成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宝良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284.4元/天,理据不足,应参照(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87.79元/天计算。原告赵宝良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127.6元/天,理据不足,应参照(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42.22元/天计算。原告赵宝良主张交通费105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500元。被告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提出被告车辆存在套牌现象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宝良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金额比例进行赔偿。原、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宝良损失171470.39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87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600元(与伤者刘志国合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5192元】,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874.87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1842.13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28782.26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4元)×70%】。由被告刘志国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1803.52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1842.13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28782.26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4元)×30%】。被告纪爱林为原告赵宝良垫付款5000元,可从被告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赵宝良损失中扣除,即被告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宝良损失45874.87元(50874.87元-5000元),返还被告纪爱林为原告赵宝良垫付款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宝良损失9879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宝良损失45874.8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纪爱林为原告赵宝良垫付款5000元。四、被告刘志国赔偿原告赵宝良损失21803.52元。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纪爱林、纪金龙负担953元,由被告刘志国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晓利审判员 林立华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