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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翠连与郭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连,郭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刘翠连,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兵(系刘翠连之子),男,农民。被告郭清,男,个体户。原告刘翠连与被告郭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连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连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出租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临河区狼山镇西街门店一处,租赁期为3年,租金每年13000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租金于每年租期满前30日内支付下年的租金。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当年租金10000元,下欠3000元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2014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租金时发现被告将房屋玻璃门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主动与原告进行了协商,现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和目前状况,请求判令:1、终止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出租房屋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租房期间损坏原告玻璃门价值6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给其垫付的电费300元。原告刘翠连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出租房屋合同书”。意在证明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临河区狼山镇西街的房屋一套,租赁期为3年,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租金每年13000元于每年租期满前30日内支付下年的租金。现租赁期未到,被告于2014年5月份擅自终止合同,搬离该房屋。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拖欠原告2013年房屋租金3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据。被告郭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出租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临河区狼山镇西街门店一处,租赁期为3年,租金每年13000元,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租金于每年租期满前30日内支付下年的租金。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时支付原告2013年当年租金10000元,下欠3000元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2014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的租金时发现被告将房屋玻璃门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便擅自搬离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主动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考虑到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变更了诉讼请求:1、终止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出租房屋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房屋租金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损坏玻璃门价值6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给其垫付的电费3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未按约定期限完全履行合同,提前搬离该房屋终止了合同,并欠下原告房屋租赁费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据为凭。被告至今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在租房期间损坏了房屋内设施玻璃门价值650元及给被告垫付电费300元要求赔偿和返还。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主张抗辩权利,应视为被告默认,故对原告的该二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被告拖欠租金13000元和违约金3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承担,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翠连与被告郭清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出租房屋合同书”。被告郭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翠连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间尚欠房屋租赁费3000元。被告郭清赔偿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损坏的玻璃门价值650元;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电费3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郭清负担,其余部分不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