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31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普安县盘水镇营盘商贸区家家康药房内,盗走钟丽放置于货柜里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二、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普安县盘水镇南山路工商局宿舍旁李某珍的店铺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中华牌(硬)香烟六条。后杜某将所盗的四条香烟以136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东,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三、2015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普安县盘水镇安然纳米汗蒸馆内,盗走陈某芬放置于该店内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海尔牌彩电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频一段,证人代某林、刘某东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芬、李某珍、钟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证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5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杜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元;退赔李某珍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退赔陈某芬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三、继续向被告人杜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