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立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黄昌辉与罗甸县人民政府、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罗甸县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诉讼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昌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高立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昌辉,男,布依族,1968年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新苑村*组**号。上诉人黄昌辉起诉罗甸县人民政府、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罗甸县城市综合管理局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以其在行政起诉状中明确陈述了案件事实,且提交了涉案土地被强占、地上种植物被破坏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罗甸县人民政府、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罗甸县城市综合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其土地实施强占,对其地上种植物进行破坏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甸县人民政府、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罗甸县城市综合管理局曾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昌辉于2015年5月26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确认罗甸县人民政府、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罗甸县城市综合管理局,破坏其承包地上的种植物、强制占地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黄昌辉提交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及照片,并不足以证明罗甸县人民政府、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罗甸县城市综合管理局工作人员曾作出过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向黄昌辉释明后,黄昌辉仍不能未能补正的情况下,裁定不予立案,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黄昌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丽娜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华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