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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景天宝、李素珍与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天宝,李素珍,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阿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天宝。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珍。委托代理人景刚,代理两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两位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张家港市住建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袁雪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景阿丰。上诉人景天宝、李素珍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00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6月20日,景阿丰委托李雪东向张家港市住建局申请办理位于东莱农联村22组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供农联村民委员会的建房证明。张家港市住建局进行了现场查勘,并进行了审核,于1999年11月10日颁发了张建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于东莱镇农联村22组,面积为62.4平方米,数量二间,结构混合,所有权人景阿丰。2010年,景天宝、李素珍得知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农联村二间平房拆迁,经查已被登记在景阿丰名下。景天宝、李素珍即于2013年3月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该两间平房所有权属于其二人所有,景阿丰拆迁后获得了利益,损害了二人的财产权,应予赔偿。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景天宝父亲、景阿丰爷爷景俊生原有八间房屋,其有三子,景天宝、景阿通、景树谷(景阿丰父亲)。五十年代景俊生对此八间房屋予以分家析产,无书面协议。对于如何分家产生了争议。该判决通过相关证据分析认为所有客观事实表明了景阿丰对该二间房屋拥有权利,景天宝、李素珍不能证明其对于涉诉房屋拥有所有权,遂判决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景天宝、李素珍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47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天宝、李素珍为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景天宝、李素珍于2010年即已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景阿丰名下,现其提起的起诉已超过二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景天宝、李素珍的起诉。上诉人景天宝、李素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上诉人在2010年就已经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在2013年。从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二、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从知道涉案房屋被登记在景阿丰名下之后,就一直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书中得知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存在瑕疵,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了行政部门的损害,并非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之前上诉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诉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赖,上诉人从未想到人民政府会损害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住建局答辩称,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另外其颁发张建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0日,景阿丰委托李雪东向张家港市住建局申请办理位于东莱农联村22组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供农联村民委员会的建房证明。张家港市住建局于1999年11月10日颁发了张建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景阿丰。2010年,上诉人景天宝、李素珍得知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农联村二间平房拆迁,经查已被登记在景阿丰名下,遂向法院提起相关民事诉讼。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0610号案件中,上诉人认为登记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故于2015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张家港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委托书、建房证明、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正本、村镇房屋所有权存根、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即得知涉案房屋登记在景阿丰名下,其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其系基于对政府的信任,故一直未提起行政诉讼,但在(2013)张民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书中得知被诉登记行为存在瑕疵,遂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并非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该理由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代理审判员  赵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