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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金学与罗林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学,罗林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李金学,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告罗林富,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金学诉被告罗林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学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用于给他人建房,至2013年10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钢筋款728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搬离住处。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2861元以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1000元,合计73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林富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加工销售钢筋。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截止2013年10月2日,被告购得原告钢筋价值72861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2861元以及利息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得原告钢筋,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林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金学货款72861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唐先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