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珊与北京育才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珊,北京育才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397号原告高珊,女,1996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英丽。被告北京育才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豪柏大厦8号楼5层05室。法定代表人王继柱。原告高珊与被告北京育才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苑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珊之委托代理人邵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育才苑教育公司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珊诉称,2011年10月23日,我与育才苑教育公司签订了委托课外辅导协议。现在育才苑教育公司经营不善无法保证剩余学时正常完成,我多次向育才苑教育公司讨要剩余课时费,但是育才苑教育公司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一直未退还剩余课时费。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育才苑教育公司退还剩余课时费34212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高珊与育才苑教育公司签订了委托课外辅导协议,为此向该公司预付辅导费105300元。后双方协议约定课程仅得到部分履行,育才苑教育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继续履行约定义务,至今尚欠高珊辅导费34212元未予退还。现高珊要求育才苑教育公司退还剩余辅导费,并提供委托课外辅导协议书及收据为据。诉讼中,育才苑教育公司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高珊陈述、委托课外辅导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珊与育才苑教育公司达成委托课外辅导协议,应受法律保护。高珊履行了预付辅导费义务,育才苑教育公司应当依约提供相应的课程辅导。但在实际履行中,育才苑教育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义务,未能继续提供后续课程,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中,高珊要求育才苑教育公司退还剩余辅导费,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而育才苑教育公司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高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诉讼请求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育才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高珊辅导费人民币共计三万四千二百一十二元,并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如果北京育才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六元,原告高珊已预交三百二十八元,由北京育才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健代理审判员 马潇潇人民陪审员 陆有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