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祁军与朱广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祁军。委托代理人臧志林,系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广龙。原告祁军诉被告朱广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租车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苏K×××××车辆租给被告使用,从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元月8日,并约定每月租金3500元,至2014年1月15日经结账,被告欠原告租金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金额分别为3.5万元、0.5万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4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车辆行驶证原件一份;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原件一份;4、被告朱广龙的名片复印件一份;5、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被告朱广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朱广龙租用原告祁军所有的苏K×××××号轿车一辆,租金每月3500元,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元月8日止。2014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朱广龙尚欠原告祁军租车费4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金额合计为4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的约定给付租车费用,原、被告之间经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用4万元,被告对该款项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祁军给付所欠租车费用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朱广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