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邓某燕诈骗、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燕,男,1967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燕犯诈骗罪、行贿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作甫、曾海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杰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邓某燕在新化县曹家镇胜利村开了一家“海燕家电超市”;2008年,邓某燕与李某在曹家镇胜利村又合伙开了一家“晶美电器销售部”。新化县于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实施家电下乡政策,在实施家电下乡政策过程中,邓某燕采取虚构事实、行贿等手段骗取国家补贴款。具体事实如下:一、诈骗罪被告人邓某燕在国家实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实施过程中,采取少买多报、未买虚报、重复报领等方式共骗得补贴款96964.80元。其中以“海燕家电超市”名义骗得补贴款55992.70元,以“晶美电器销售部”名义骗得补贴款40972.10元。二、行贿罪被告人邓某燕为使送审的家电下乡虚假补贴资料通过审核,顺利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向新化县财政局对外经济贸易股副股长刘某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18000元以及2台共计价值5000元的格力空调;向曹家镇财政所信息员曹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15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邓某燕主动到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邓某燕向新化县公安局退缴了非法所得1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燕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邓某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为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国家自2008年底至2012年11月30日实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补贴资金,并制定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对农民购买与补贴申报、补贴资金审核与兑付及法律责任等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8年10月,被告人邓某燕在新化县曹家镇胜利村开了一家“海燕家电超市”,2009年3月该家电超市申请成为家电下乡推广工作销售网点。2010年12月,被告人邓某燕与李某在曹家镇胜利村又合伙开了一家“晶美电器销售部”,2011年3月该电器销售部申请成为家电下乡推广工作销售网点。在实施家电下乡政策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燕利用其经营家电的“海燕家电超市”和“晶美电器销售部”,采取少买多报、未买虚报、重复报领等方式共骗得国家补贴款96964.80元。其中以“海燕家电超市”名义骗得补贴款55992.70元,以“晶美电器销售部”名义骗得补贴款40972.1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燕的户籍资料,证明邓某燕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邓某燕于2008年10月和2010年12月在新化县曹家镇胜利村分别开办了“新化县胜利海燕家电超市”和“新化县晶美电器销售部”。(3)、被告人邓某燕报领家电下乡补贴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人邓某燕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共计报领家电下乡补贴986297.78元。(4)、“新化县胜利海燕家电超市”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家电下乡补贴信息和“新化县晶美电器销售部”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家电下乡补贴信息,证明邓某燕以“新化县胜利海燕家电超市”的名义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55992.70元,以“新化县晶美电器销售部”的名义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40972.10元。合计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96964.80元。(5)、证人李某甲、刘某甲、谢某甲等59人的证言证明,邓某燕采取少买多报、未买虚报和重复报领等方式骗取补贴款的事实。(6)、被告人邓某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行贿罪被告人邓某燕为使送审的家电下乡虚假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分别向时任新化县财政局对外经济贸易股副股长刘某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18000元以及2台共计价值5000元格力空调;向时任曹家镇财政所信息员曹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1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向刘某某行贿的事实1、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燕为了使造假的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通过曹某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刘某某收下后用于春节期间的开支。2、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燕为了使造假的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利用刘某某儿子结婚的机会,通过曹某在刘某某家楼下送给刘某某4000元,刘某某收下后用于儿子结婚的开支。3、2011年5月的一天,刘某某的邻居陈某甲要其帮忙购买两台格力空调,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燕,要邓某燕帮助买两台格力空调。随后,邓某燕在新化县上梅镇西苑家电城购买了两台格力空调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将两台空调给陈某甲后,陈某甲支付了5000元给刘某某的妻子刘某梅,刘某梅收下后告知了刘某某,并将钱用于日常开支。4、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燕为了感谢刘某某审核通过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在刘某某家楼下送给刘某某10000元,刘某某收下后用于交集资建房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担任财政局对外经济贸易股副股长,负责审核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发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期间,邓某燕为了使造假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先后4次送给他钱物共计23000元。(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邓某燕为了使造假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两次要他帮忙送钱给刘某某,其中一次在刘某某办公室送了4000元,其中一次是刘某某的儿子结婚,在刘某某楼下送了4000元。(3)、证人陈某甲、刘某梅的证言证明,陈某甲要刘某某帮忙购买两台格力空调,刘某某对邓某燕打电话要邓某燕帮忙购买,邓某燕送两台格力空调给刘某某,刘某某将两台空调给陈某甲后,陈某甲给了5000元钱给刘某某的妻子刘某梅。(4)、被告人邓某燕的供述,对向刘某某行贿23000元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二)向曹某行贿的事实1、2010年7、8月份,被告人邓某燕为了使虚造的补贴资料顺利通过审核,在自己经营的海燕家电超市内送给曹某2000元。2、2010年底,被告人邓某燕为了感谢曹某审核通过其虚造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在新化县上梅镇跑马岭旁边的信用社门口送给曹某7000元。3、2011年5月,被告人邓某燕出于上述原因,在新化县广播电视局附近送给曹某2000元。4、2011年5月,曹某打电话要被告人邓某燕送钱至新化县上梅镇海天宾馆,后邓某燕赶到该宾馆送给曹某2000元。5、2011年9月,曹某打电话要被告人邓某燕送2000元至其家中,后邓某燕赶到曹某家中送给曹某2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邓某燕主动到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行贿及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邓某燕向公安机关检举了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公安机关在邓某燕的协助下,于次日将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曹家镇财政所担任信息收集、录入家电下乡补贴资料的工作期间,邓某燕为了使虚假的补贴资料通过审核,先后5次送给他现金共计15000元。(2)、证人张某峰的证言证明,在家电下乡过程中,邓某燕给曹某送过钱。(3)、被告人邓某燕的供述,对向曹某行贿1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4)、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邓某燕于2013年5月22日主动到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邓某燕向刘某某行贿23000元、向曹某行贿15000元的事实。(6)、冷水江市公安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邓某燕的询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拘留证,证明邓某燕有立功表现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又为谋取非法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燕犯诈骗罪和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诈骗罪和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燕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燕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邓某燕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邓某燕案发后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燕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邓某燕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八角,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9、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10、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