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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必映与范怀共、范怀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赵必映,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杨顺忠(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区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怀共,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范怀发,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张彦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必映诉被告范怀共、范怀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2015年9月8日对原告赵必映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申请重新鉴定,于2015年10月8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赵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必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忠与被告范怀共、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怀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必映诉称,2015年3月8日18时15分许,被告范怀共驾驶被告范怀发所有的川R×××××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充市顺庆区途经玉带路向嘉陵区行驶,当车行驶至白马大道与国道G318线路口时,与骑行电瓶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创伤性颅内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的颧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我经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在医院昏迷十多天,住院37天后基本康复出院,花去医药费用68768.22元。出院康复期间,又花去门诊医药费3196.50元。此次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范怀共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性癫痫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6000.00元、护理天数89天、营养费2000.00元、误工天数180天。川R×××××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怀共、范怀发、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连带赔偿我医药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358.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我进行赔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必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范怀共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川R×××××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2、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南充市中心医院的病危(重)通知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金额68768.22元,南充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金额474.50元;嘉陵区某某乡村卫生站门诊处方签1张,金额18.00元,蒋某某的乡村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盖有“李某某诊所”章的处方签3张,金额2704.00元,李某某诊所出具的证明3份,李某某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李某某的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4、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和收据各1张,金额2500.00元;5、盖有“南充市四建司资料专用章某某项目部有效期:2017年12月31日”章的工资表1份;6、结婚证复印件3份、妻子韩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妻子韩某某和长子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四川省南充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川惠诚司鉴(2015)JS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范怀共辩称,我驾驶被告范怀发所有的川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给原告赵必映垫付了170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我不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其余的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怀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14日韩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为17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被告范怀共的驾驶证、川R×××××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川R×××××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对原告赵必映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南充市中心医院的2张门诊票据无异议,乡村卫生站的门诊处方签和诊所处方签无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以正式发票金额扣减15%的自费药。我公司给原告赵必映垫付了医疗费15000.00元,该款项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对原告赵必映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请求法院给予我公司5个工作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误工时限180天,误工时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续医费和营养费过高,护理时限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建议按80.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0.12。鉴定费发票2000.00元予以认可,对收据500.00元不予认可,我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赵必映仅提供1张工资表就欲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赵某某的鉴定意见书,请求给予我公司5个工作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赵必映的结婚证、赵某某是原告赵必映与妻子韩某某的儿子及赵某某的户口本无异议。虽然赵某某是城镇居民,但是对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不充分,原告赵必映不能证明赵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所以原告赵必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公司给原告赵必映垫付15000.00元医疗费的转账依据,2015年3月9日转账10000.00元,2015年4月10日转账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8时15分许,被告范怀共驾驶被告范怀发所有的川R×××××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蒲某某,从南充市顺庆区途经玉带路向嘉陵区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嘉陵区白马大道与国道G318线路口时,遇原告赵必映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从白马大道向G318线方向行驶,两车在白马大道与G318线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赵必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南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怀共与原告赵必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必映被送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8768.22元,被告范怀共给原告赵必映垫付医疗费17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给原告赵必映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称于2015年4月10日给原告赵必映转款5000.00元,但原告赵必映提供的住院病人预交金明细上无2015年4月10日后进账5000.00元的记录。)出院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③双侧额叶、左颞叶及基底节区小血肿形成④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⑤颅底骨折⑥头皮血肿、头皮擦伤⑦双侧额顶叶缺血腔梗灶;2、右侧鼻骨骨折;3、右侧颧弓、上颌骨骨折;4、面部软组织损伤;5、外伤性癫痫;6、双侧第11内后支骨折;7、双肺创伤性湿肺;8、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脑萎缩;11、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2、低钠血症。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合理休息,加强饮食营养支持;2、2周-3月后复查头颅CT检查,了解颅内病情变化情况,警惕慢性硬膜下血肿及硬膜下积液增加;3、口服胞磷胆碱钠片一日三次,一次两片;口服丙戊酸钠缓释片一日一次,一次一片;4、神经外科、骨科、口腔颌面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5月6日,原告赵必映到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474.50元。原告赵必映提供嘉陵区某某乡村卫生站门诊处方签1张,日期是2015年5月28日,金额为18.00元。原告赵必映提供李某某诊所处方签3张,日期分别是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4日,对应的金额分别是824.00元、1050.00元、830.00元。原告赵必映提供李某某诊所证明3张,证明原告赵必映2015年4月17日—4月24日在该诊所输液8天用去诊疗费824.00元、2015年5月5日—5月14日在该诊所输液10天用去诊疗费1050.00元、2015年6月4日在该诊所开中药10付用去医药费830.00元。原告赵必映用去医疗费共计71964.72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赵必映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00元。同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做出了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3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赵必映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性癫痫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6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认定37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15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80天。2015年9月8日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对原告赵必映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和误工时限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赵必映与被告范怀共、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协商确定:1、原告赵必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十级;2、续医费为6000.00元(包含出院后在诊所产生的3000.00多元);3、护理时限为65天;4、误工时限为180天;5、营养时限为60天。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2015年10月8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赵必映提供的盖有“南充市四建司资料专用章某某项目部有效期:2017年12月31日”章的工资表、结婚证复印件、妻子韩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妻子韩某某和长子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四川省南充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川惠诚司鉴(2015)JS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主要证明了以下事实:1、原告赵必映从事的职业是建筑行业;2、原告赵必映与韩某某是夫妻关系;3、原告赵必映与妻子韩某某的长子赵某某是城镇居民,患病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川R×××××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范怀发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的规定:1、有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川R×××××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记载:1、所有人为被告范怀发;2、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发证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3、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被告范怀共的驾驶证记载: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4月6日;2、准驾车型为C1;3、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扣减自付部分未达成一致协议,结合司法实践,确认医疗费按15%扣减自付部分较为恰当。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对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和误工时限鉴定意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赵必映与被告范怀共、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达成协议:1、原告赵必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十级;2、续医费为6000.00元(包含出院后在诊所产生的3000.00多元);3、护理时限为65天;4、误工时限为180天;5、营养时限为60天。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未到庭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必映提供支持其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必映是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固定收入人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34203元/年÷365天×180天=16867.23元。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四川省南充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委员会)对赵某某作出的川惠诚司鉴(2015)JS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对原告赵必映的结婚证、赵某某是原告赵必映与妻子韩某某的儿子及赵某某的户口本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赵必映不能证明赵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赵必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类别是城镇居民,原告赵必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必映要求赔偿的其它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原告赵必映的医疗费69242.72元(2015年5月6日,原告赵必映到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474.50元,属于医疗费范畴。)、续医费6000.00元(原告赵必映提供嘉陵区某某乡村卫生站门诊处方签1张,日期是2015年5月28日,金额为18.00元;原告赵必映提供李某某诊所处方签3张金额共2704.00元,合计2722.00元,根据原告赵必映与被告范怀共、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达成的协议属于续医费范畴)、误工费16867.23元、营养费20.00元/天×60天=1200.00元、护理费120.00元/天×65天=78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6.30元【其中,原告赵必映的残疾赔偿金8803.00元/年×20年×0.11(赔偿指数)=19366.60元,原告赵必映儿子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00元/年×20年÷2(抚养人人数)×0.11(赔偿指数)=1982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148306.25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69363.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76442.72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川R×××××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范怀发所有,但被告范怀共有符合驾驶该车的驾驶证,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范怀共有禁止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因此川R×××××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驾驶人范怀共承担责任,被告范怀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川R×××××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范怀发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赵必映在本事故中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赵必映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赵必映各种损失69363.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赵必映各种损失10000.00元,共计79363.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必映除川R×××××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148306.25元-79363.53元=6894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范怀共和原告赵必映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致,且被告范怀共为机动车驾驶员,原告赵必映为非机动车车主、驾驶员,被告范怀共和原告赵必映负同等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被告范怀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赵必映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川R×××××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范怀发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赵必映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应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范怀共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赵必映支付赔偿金。原告赵必映与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同意原告赵必映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被告范怀共不同意自费药扣减比例为15%,结合司法实践,确认医疗费按15%扣减自付部分较为恰当。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为此,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在川R×××××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必映损失68942.72元×60%-2500.00元(鉴定费)×60%-69242.72元×60%×15%(自费药)=33633.79元,被告范怀共赔偿原告赵必映损失68942.72元×60%-33633.78元=7731.84元,原告赵必映自行承担损失68942.72元×40%=27577.0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称为原告赵必映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但原告赵必映提供的住院病人预交金明细上只有10000.00元的入账记录,无另外5000.00元的入账记录,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为原告赵必映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予以确认,该款应从原告赵必映的赔偿款予以扣减,另50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与南充市中心医院对账后自行处理。被告范怀共垫付款17000.00元应从原告赵必映的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必映的各种损失79363.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必映的各种损失33633.79元;三、被告范怀共赔偿原告赵必映的各种损失7731.84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10内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款10000.00元和被告范怀共的垫付款17000.00元从上诉款项中扣减;四、驳回原告赵必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00元,由原告赵必映承担476.40元,被告范怀共承担7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