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航与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高航。委托代理人戚少兵。委托代理人施家杰。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秀珍。委托代理人刘昕。原告高航与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案件进入诉前调解流程。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高航的委托代理人戚少兵、施家杰,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航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沪B3XX**大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淮安市返回上海。14时25分左右,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苏GCXX**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至上海)894KM+600M处,在应急车道内行使过程中车辆向左撞上高速公路左侧中央隔离护栏,后方正在左侧车道行驶的沪B3XX**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华明见状后,在避让过程中沪B3XX**大型普通客车与苏GC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冲入高速公路右侧护沟,事故造成沪B3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等13人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左肱骨干骨折。2015年3月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5根肋骨骨折并后遗左上肢、右下肢功能障碍及骨盆畸形愈合,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330日,营养120-150日,护理120-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4.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器具用品费1169元、交通费3161.10元、住宿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620元、误工费27613.79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711.72元(含住院护工费16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0323.20元,共计247283.46元。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伤残鉴定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50004.65元和医疗器具用品费1169元核对发票后确认金额;对于交通费3161.10元,因为大多数发生在住院期间,希望法院酌定;对于住宿费2280元,因为有专门护理人员,不需要家属护理,且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所以对于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贴费1620元,原告在高邮住院67天,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分别是4.5天、6.5天,以上共计78天*20元/天=1560元,所以只认可1560元;对于误工费27613.7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1280元*11个月-原告单位补发的8700元=5380元,被告只认可5380元;对于营养费6000元,按照150天*40元/天,被告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被告同意按照40元/天*150天=6000元;对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予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的,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情况、居住地的居委会证明再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待原告提供证据后,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4时25分许,驾驶人周某某驾驶苏GC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至上海)894KM+600M处,在应急车道内行驶过程中车辆向左撞上高速公路左侧中央隔离护栏,后方正在左侧车道行驶的被告所有的沪B3XX**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华明见状后,在避让过程中沪B3XX**大型普通客车与苏GC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冲入高速公路右侧护沟,事故造成沪B3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等多人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驾驶人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华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9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103132.63元由被告垫付。后原告回上海休养。期间,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诊。2013年5月21日原告因左肱骨骨折术后伴骨不连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6日出院。2014年10月25日原告因行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之后,原告至上海海员医院门诊复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0004.65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范庄村九组55号。2007年至2012年原告居住虹口区。2007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日原告先后与上海迪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迪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被派遣到宏阳物业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每月128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上海迪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为期6年劳务派遣合同,现由于你病假期2012年8月已休满至今还不能来本公司正常上岗。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2012年9月1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工资结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3、甲方考虑乙方身体状况不好给予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包括各类福利、各类加班工资代通金共计8700元,承诺在劳动工作关系存续期间与甲方和用工方上海嘉仕德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5根肋骨骨折并后遗左上肢、右下肢功能障碍及骨盆畸形愈合,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330日,营养120-150日,护理120-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原告称,1.关于医疗器具用品费,原告购买轮椅支付1100元、购买便盆支付15元、购买医疗用品支付26元、购买失禁用品支付28元,共计1169元。2.关于交通费,原告在事发地高邮住院治疗,原告家人从淮安到高邮及从上海到高邮往返的交通费,原告在上海住院治疗原告借住的商丘路房屋到医院看病的交通费用,原告至鉴定中心做鉴定的交通费用,因为原告未康复,所以鉴定中心共去了三次。3.关于住宿费,原告是在高邮发生车祸,先在高邮医院医治,原告家人两人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19日到高邮照顾住宿产生的费用共计2280元。4.关于误工费,1820元/21.75*330天=27613.79元。5.关于护理费,150天*(1820元/21.75)=12551.72元加上医院期间的护理费160元,共计12711.72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高邮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明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明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记录手册、上海海员医院门急诊自管卡、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上海海员医院医药费收据、上海人仁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海杏一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发票联、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联、出租车发票、长途汽车发票、高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住宿费发票、劳动合同、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居住查询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住院结算收据、出院记录、高邮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避免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153137.28元;二、医疗器具用品费,本案中原告系骨盆受伤,故购置轮椅、便盆、失禁等用品系因病情需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69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原告在高邮发生交通事故,考虑到原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及原告回沪后在上海治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四、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高邮治疗,原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原告住院相关事宜需要,本院酌定住宿费为7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定为1620元;六、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劳动合同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15525元。被告称,误工费应扣除上海迪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8700元。因该笔款项系上海迪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而非工资,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6000元;八、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0100元;九、鉴定费,原告因鉴定需要支付鉴定费2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居住已超过一年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0323.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航医疗费人民币153137.28元、医疗器具用品费人民币1169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72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1620元、误工费人民币15525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0323.20元,共计人民币329594.48元。(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人民币10313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9.30元(原告高航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