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06年农历9月8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告年龄小,糊里糊涂的结婚了。婚后双方互不了解,被告常因琐事打骂原告。2007年农历7月28日生儿子康某。原告以为儿子的出生会带来幸福,但被告还是无所事事,什么也干不成,有时还要原告打工挣钱养活。2012年在上海打工期间,双方吵架后,被告拿走全部生活费,一天一夜未归,原告在没有一分钱的情况下到处寻找被告,最后在朋友家找到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耳朵咬伤。2014年在新疆打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吵架后,被告把原告打昏过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最后一项时,被告又要殴打原告,因原告跑得快而没有得逞。2015年7月13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被告好吃懒做、喝酒赌博,且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去信心,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9月8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7月28日生儿子康某。2015年7月13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结婚的登记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06年农历9月8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7月13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双方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后,努力使其婚姻关系合法化。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