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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胡毅慧与吉林市菲斯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劳动争议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毅慧,吉林市菲斯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胡毅慧,女,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菲斯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徐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海英,该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张淑晖,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毅慧诉被告吉林市菲斯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思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毅慧,被告菲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海英、张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毅慧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在工作中一直超时工作,每周都上班6天,被告从未安排过串休,也从未给原告放过年薪假,2015年5月,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也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在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现原告不服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356-359号裁决书的裁决,故原告胡毅慧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20961.79元、2012年到2014年年薪假工资1742.48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280元(四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菲斯克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我公司与胡毅慧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起止日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故与胡毅慧存在劳动关系期限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因此,离开此期间的诉求不予答复。一、对于胡毅慧“给付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20961.79元”的诉讼请求。我方按照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文件的规定,申办、审批、并执行了不定时工作制度。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比如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胡毅慧做保洁工作自入职至离岗止,符合不定时工作制之规定。日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11点30分,下午1点至4点,也可因个人实际情况向前或向后调整时间。虽每周休息一天,但不存在超时问题,有工作场所监控录像为证。虽然我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公司都为其支付了300%的加班工资,因此,胡毅慧申请给付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不成立。二、对于胡毅慧“给付2012年到2014年年薪假工资1742.48元”的诉讼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支付。具体支付情况如下:我公司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在制定《员工守则》关于《考勤制度》章节明确规定:对于不能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员工,按照该员工岗位日工资收入的300%支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员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公司规章制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宣讲。因带薪年休假支付标准与法定节日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一致,所以我司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将随同国家法定的11个节日所产生的加班费一并发放。虽然该收入在员工工资表上未作详细区分,但原告已经领取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真实存在。胡毅慧工作地点是联通站前支局。联通站前支局共配备保洁员3个。全年11个法定假日,每个节日安排二人值班,故可视为22个法定假日由三人分担。人均7.3个值班日,该员工全年收入11个300%加班费2002.77元,实际在岗7个,应得加班费1274.49元,多收入加班费728.28元。多收入的加班工资即为我司按照相关规定,为其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此金额大于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考虑员工收入并不高,没有比对差额便给予支付。因此,胡毅慧给付2012年到2014年年薪假工资1742.48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三、对于胡毅慧“给付4年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280元”的诉讼请求。胡毅慧于2015年4月27日上午通过电话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立即离岗,经过沟通同意坚持守岗到当日下午16点。当日下午16时许,我司物业经理-张淑晖和联通项目专员-张润芝到达现场,接受了她的辞职请求,并对服装、工具、保洁区域做了现场交接。因此,胡毅慧因个人原因辞职,不产生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菲斯克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成立,2013年1月1日,原告胡毅慧与被告菲斯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胡毅慧从事保洁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6日,菲斯克公司与胡毅慧续订原劳动合同,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工资标准为1,320.00元/月。2015年4月27日,胡毅慧与菲斯克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菲斯克公司的保洁岗位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该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处审批。被告菲斯克公司《员工守则》休假薪酬处理办法规定:“依据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政策,对于不能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员工,按照该员工岗位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员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将随同国家法定的11个节日所产生的加班费一并发放。”被告菲斯克已经给付原告胡毅慧包括法定节日所产生的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在内的11天工资收入300%的工资。又查明,原告胡毅慧就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356-359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胡毅慧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工资汇总表、员工守则、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胡毅慧要求被告菲斯克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由于被告菲克斯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其与胡毅慧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前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胡毅慧与被告菲斯克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胡毅慧从事的系保洁岗位,该职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该项工作制度亦经劳动部门审批,该项工作制度不执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规定,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每周工作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胡毅慧请求被告菲斯克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由于被告菲斯克在《员工守则》中规定:“对于不能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员工,按照该员工岗位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员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将随同国家法定的11个节日所产生的加班费一并发放。”由于胡毅慧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而被告菲斯克公司已支付原告胡毅慧11天其岗位日工资收入300%的工资,该部分工资中已包含了胡毅慧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于原告胡毅慧要求被告菲斯克公司支付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胡毅慧要求被告菲斯克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机劳动者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由于原告胡毅慧主动与被告菲斯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菲斯克公司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菲斯克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毅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胡毅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