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人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毛某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丽水市景宁县出发前往北京市。当日14时30分许,行驶至G2501杭州绕城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35公里+800米附近时,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车头部同时碰撞中央护拦及由向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京Q×××××号车上乘客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自动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协议书和谅解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证人向某、李某乙、蓝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还具有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 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