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辩护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永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8时30分许,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城镇管理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喻某、缪某某等人依法到明港镇邹庄村执行公务,在对被告人孙某甲违规建房行为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孙某甲同其弟孙某乙(另案处理)挥舞镰刀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期间,孙某乙用镰刀将一执法车车玻璃砸碎,后行政执法人员报警,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民警王某、邱某某等人赶赴现场对孙某甲等人进行劝阻,孙某甲依然挥舞镰刀阻碍民警执法,并致民警王某右臂被划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明港国土资源管理所关于明港镇邹庄村村民孙某甲违法用地建房的情况说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邹庄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城镇管理综合执法局情况汇报等,户籍证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1999)平刑初字第03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喻某、缪某某、岑某某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民警到现场劝阻时,孙某甲依然挥舞镰刀阻碍民警执法,并致一民警右臂被划伤,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因此,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取得了王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云清审判员 彭 洁审判员 徐永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