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旭美、左民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362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旭美。被告:左民良。被告:倪某。被告:应小芳。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陶旭美、左民良、倪某、应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旭美、左民良、倪某、应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称: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农村商业银行继承。陶旭美与左民良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农村商业银行与陶旭美、倪某、应小芳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用于购买漆包线;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另外,合同对归还日期、罚息、复息、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倪某、应小芳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按约交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具体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1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陶旭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且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共同还款承诺人左民良及保证人倪某、应小芳亦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陶旭美、左民良共同归还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息,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扣除293.43元,罚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二、由陶旭美、左民良支付农村商业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由陶旭美、左民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由倪某、应小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旭美、左民良、倪某、应小芳均未作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4日,农村商业银行与陶旭美、倪某、应小芳签订上述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人陶旭美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倪某、应小芳为陶旭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左民良自愿为陶旭美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号为903112013001434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农村商业银行已于2014年7月23日向陶旭美发放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月利率为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账号:62×××34,户名:陶旭美)一份,欲证明陶旭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6月21日农村商业银行从陶旭美上述账户扣划余额293.43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欲证明农村商业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陶旭美、左民良、倪某、应小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陶旭美、左民良、倪某、应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农村商业银行与陶旭美、倪某、应小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人陶旭美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倪某、应小芳为陶旭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左民良向农村商业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陶旭美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号为903112013001434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23日,农村商业银行向陶旭美发放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月利率为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陶旭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6月21日农村商业银行从陶旭美还款账户扣划余额293.43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至今,陶旭美及左民良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余利息,保证人倪某、应小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农村商业银行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与陶旭美、倪某、应小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支付方式,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陶旭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农村商业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陶旭美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2015年6月21日,农村商业银行从陶旭美还款账户扣划余额293.43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该款项应从陶旭美应付利息中扣除。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双方明确约定由借款人陶旭美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左民良自愿为陶旭美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号为903112013001434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理应对陶旭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倪某、应小芳自愿为陶旭美向农村商业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在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陶旭美、左民良、倪某、应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旭美、左民良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扣除293.43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陶旭美、左民良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倪磊、应小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陶旭美、左民良、倪磊、应小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2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5032元,由被告陶旭美、左民良负担,由被告倪磊、应小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