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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祖万与谢中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祖万,谢中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44号原告宋祖万,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利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蓓蕾,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中奎,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宋祖万诉被告谢中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向被告谢中奎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杨礼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祖万的委托代理人陈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祖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祖万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从2011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中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谢中奎向原告宋祖万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宋祖万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但是,被告迟迟尚未归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从2011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中奎向原告宋祖万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予以主张,对于起诉之前及起诉之后超过该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中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祖万借款4.5万元;二、被告谢中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祖万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以借款4.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借款4.5万元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损失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宋祖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谢中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