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雄波与安徽馨尔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晋养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03号原告:李雄波,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馨尔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晋养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养文,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哈尔,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雄波诉被告安徽馨尔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晋养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经向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原告李雄波自愿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雄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39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697元由原告李雄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