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1日、2013年4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到本区丰泽街道东美社区妙云街68号附近番仔楼餐馆厨房外面,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撬锁,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鲤城30905标迪王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到本区东海街道通港西街56号巷68号被害人廖某租住处外面,溜门入室,采用相同手段,将廖停放在院子里的丰泽30953火红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5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到本区清源街道乌墩47号被害人陈某某住处外面门口处,采用相同手段,将陈停放在该处的丰泽G3256金凤凰小龟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韦某将该车骑至市区朝天门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均未报警,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车金凤凰小龟王牌电动车已由被害人陈某某领回。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现暂扣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廖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两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发现了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人民币300元。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竹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