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诉邱建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邱建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钧,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锐,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才,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大安区,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简称“工行自贡分行”)诉被告邱建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自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缪锐、被告邱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自贡分行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9,000.00元,用于购买泰丰翰林尚都·尚舒房3栋1-25-98号住房;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下浮30%;被告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29,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已累计18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651.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187.7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邱建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651.63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原告对被告邱建才所有的坐落于自流井区红旗乡翰林尚舒房3栋1-25-98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建才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欠款均属实,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违约,要求继续偿还借款,不解除借款合同。原告工行自贡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2、邱建才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发放凭证;4、房屋他项权证书;5、借据历史处理明细。被告邱建才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邱建才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9,000.00元,用于购买泰丰翰林尚都·尚舒房3栋1-25-98号住房;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下浮30%;借款人(被告)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借款人及构成违约;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自房他证2010字第0826016**号)。2010年2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29,00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自2014年7月起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4,651.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187.72元。另查明,被告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自贡分行与被告邱建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且已连续超过3个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4,651.63元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且被告现被公安机关羁押,对其偿债能力有不利影响,故对被告要求继续偿还借款本息,不解除借款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借款本金194,651.63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8,187.7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复利);二、如被告邱建才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对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自房他证2010字第0826016**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52元,由被告邱建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耀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玉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