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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1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在其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三利街33弄6号405室的房间内,由叶某提供冰毒,容留了叶某、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女友李某(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三利街33弄6号405室的房间内,由叶某提供冰毒,容留了叶某、刘某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冰毒。3、2015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女友李某在其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三利街33弄6号405室的房间内,罗某通过刘某获得冰毒,容留了刘某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罗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2015年1月7日,罗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利街33弄6号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经公安机关对其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以及照片、另案处理登记表、拘留证、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尿检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柯某、李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其租住处伙同其女友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