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谢志良与谭关云、谭德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良,谭关云,谭德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谢志良。被告谭关云。被告谭德耀。原告谢志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谭德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谭德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关云、谭德耀系同学亲戚关系,2013年12月20日,经被告谭关云介绍并担保,原告借给被告谭德耀207000元,借期一年,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期间,被告谭德耀先后五次支付利息24000元,其他利息未支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谭德耀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谭德耀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谭关云作为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谭关云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7000元;2、被告谭关云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5日支付利息41000元,2015年1月6日起另行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德耀辩称,借款属实,但只有20万元的借款本金,7000元是利息,从2014年8月份开始未支付利息。被告谭关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谭关云、谭德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谭德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五千元,每月25日前转账至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账号62×××29);借款期间必须按时支付利息,逾期每天加付300元利息;该借款行为(本金的归还和利息的给付)由谭关云介绍并担保。被告谭德耀作为借款人、被告谭关云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谭德耀均陈述上述《借款协议》系转据,借款20万元此前已支付;2013年被告谭德耀尚有7300元利息未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谭德耀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未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的标准,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并另行支付尚欠的利息73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关云、谭德耀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德耀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谭德耀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德耀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息50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另行支付2013年尚欠的利息7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关云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谭德耀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谭关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德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志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算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为73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谭关云对被告谭德耀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关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德耀追偿;三、驳回原告谢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80元,由被告谭关云、谭德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夏顶辉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