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安达市兴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爽、李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兴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爽,李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353���原告安达市兴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爽。被告李纯杰。原告安达市兴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爽、李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兴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爽、李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兴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3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爽、李纯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3分。同时合同第6条还约定了被告未按期、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纯杰为了保证偿还该笔借款用自己所有的座落在肇州县和平街6块馨街坊小区4号楼1-2层由东向西数3、4、4、7,门商服和馨街坊小区5号楼1-2层由东向西数23-26门商服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即不还款也不依约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2012年9月13日抵押合同一份及被告给原告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三份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爽、李纯杰给付原告安达市兴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00元;二、被告黄爽、李纯杰给付原告安达市兴晟达小额贷款��限责任公司利息(以2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黄爽、李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利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