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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刘德喜、柴沛、王永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刘德喜,柴沛,王永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12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负责人唐贵,系该行行长。机构代码:68150803-6。委托代理人应一平,系该行综合主管。被告刘德喜,男,汉族。被告柴沛,男,汉族。被告王永保,男,汉族。(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被告刘德喜、柴沛、王永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洲与代理审判员李少英、人民陪审员张晓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一平与被告刘德喜、柴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刘德喜、柴沛、王永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额度为23000元,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期间内,任一成员以其他成员为保证人,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德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德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养羊,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刘德喜放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贷款部分利息,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7月24日欠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及罚息3518.33元,共计23518.33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刘德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3518.33元,合计23518.33元;2、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柴沛、王永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喜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但是借款由被告柴沛用了,应该由柴沛偿还。被告柴沛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刘德喜名下的贷款柴沛用了,被告柴沛同意偿还,但是被告柴沛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王永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刘德喜、柴沛、王永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额度为23000元,联保协议约定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23000元的额度内给予借款,其他成员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期间内,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德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德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养羊,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刘德喜放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德喜按时偿还了2月至10月的利息,在2014年11月份开始再无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德喜也没有偿还本金,现贷款已逾期,至2015年7月24日的贷款本金为2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为3518.33元。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518.3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张,逾期本息表一张及原告与被告刘德喜、柴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德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德喜、柴沛、王永保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属有效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刘德喜借款20000元,被告刘德喜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柴沛、王永保作为此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德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德喜未按约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喜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及罚息3518.33元,共计23518.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被告柴沛、王永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刘德喜、柴沛、王永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洲代理审判员  李少英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灵芝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