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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负责人:杨广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从容、审判员樊彬、人民陪审员时秀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汽车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皖K×××××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8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投保货物损失险,其货物部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施救费中大量属于货物施救费,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属疲劳驾驶,属拒赔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华泰汽车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号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交强险),为皖K×××××/皖K×××××挂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皖K×××××)500000元、(皖K×××××挂)1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皖K×××××)200000元、(皖K×××××挂)86000元,不计免赔率。相关说明栏载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2015年5月14日06时25分,天气:雨。袁士锋驾驶皖K×××××/皖K×××××挂牵引车由九江往武宁行驶至永武高速公路军山互通九江往武宁方向匝道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皖K×××××/皖K×××××挂号车辆以及所载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六大队,第36320632015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袁士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袁士峰及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本次事故华泰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公路损失1058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42000元,货物施救费6000元,支付皖K×××××/皖K×××××挂维修及工时费30200元。因赔偿数额未与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华泰汽车运输公司诉讼来院。另查明,华泰汽车运输公司未投保货物损失险。庭审中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未提供其定损报告,但其口头称已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29400元,华泰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30200元。以上事实,有华泰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皖K×××××/皖K×××××挂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款收费票据;车辆维修材料及工时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文件。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华泰汽车运输公司与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华泰汽车运输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高速公路损失,并因此赔偿江西省高速公路路政损失10580元以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0200元、车辆施救费42000元,客观存在。对于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没有投保货物损失险其货物部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施救费中大量属于货物施救费,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属疲劳驾驶,属拒赔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华泰汽车运输公司没有投保货物损失险,故对其所支付的货物部分施救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施救费部分,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泰汽车运输公司所支付的车辆施救费42000元中存在货物施救费,且施救费是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结合本案事故原因,对于车辆施救酌情核减4200元,剩余部分37800元应由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承担。故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部分支持。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虽为受损车辆定损,但华泰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30200元并未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该数额应为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的赔付数额。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华泰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失6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580元。华泰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保险理赔款78580元;二、驳回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1970元,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从容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㻦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