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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兰显刚与宜州市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显刚,宜州市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兰显刚,男,1986年3月27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被告宜州市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84号,企业注册号:451281200008291。法定代表人梁华明。原告兰显刚诉被告宜州市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明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书记员韦家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显刚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从被告运通公司租赁一辆柳微车,并交付押金1500元,原告租用完毕后将以上车辆归还给被告。被告以先查看该车辆是否有违章为由拒不返还租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兰显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1500元。被告运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兰显刚向被告运通公司租赁柳微车一辆。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租赁柳微车一辆,日租金为100元,原告预交1500元押金,在归还车辆后,查明车辆在租赁期间无违章情况,则返还押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兰显刚交来租车押金1500元”之后被告将柳微车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2月20日,原告归还被告车辆,并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但被告一直未能退还原告押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归还租赁的汽车后,如汽车在租赁期间无违章行为,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500元,现被告无证据表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租金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租金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州市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兰显刚押金1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州市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明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家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