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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克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克洪,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克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被告人庄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庄克洪到屏山县太平乡前哨村三组,翻墙进入童某某家中,盗走夷某某现金2500余元。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庄克洪到屏山县新安镇新民村七组,进入周某某家盗得现金4100余元,随后进入隔壁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9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庄克洪身上的涉案赃款3700元并发还失主周某某、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克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3)荣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荣县看守所荣看刑释字(2014)034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某、童某某证言,被害人夷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克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00余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克洪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克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庄克洪退缴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克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