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秀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范霞芬与沈记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霞芬,沈记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269号原告:范霞芬。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被告:沈记庆。原告范霞芬诉被告沈记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记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霞芬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记庆未答辩。原告范霞芬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被告沈记庆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范霞芬借款27万元,原告以现金27万元交予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期为二个月。但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记庆向原告范霞芬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确定履行还款日止。被告沈记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记庆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霞芬借款27万元,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7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56元由被告沈记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国强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