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芬儿、李斌与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351-1号申请执行人许芬儿。申请执行人李斌(受许芬儿的特别授权委托)。被执行人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B座4层。法定代表人雷圣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芬儿、李斌与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1、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李斌、许芬儿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1244号商铺税后经营收益103831.2元。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斌、许芬儿负担。根据权利人许芬儿、李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许正平代理审判员 冯德珍代理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薇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10月9日上午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许正平、冯德珍、黎鹏书记员:苏薇讨论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许芬儿被执行人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黎鹏:原告许芬儿、李斌与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1、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李斌、许芬儿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1244号商铺税后经营收益103831.2元。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斌、许芬儿负担。根据权利人许芬儿、李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许正平:鉴于上述情况,我意见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冯德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新的意见。一致意见: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