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执字第00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杰、张芳琴与被执行人吴慧芸、贺鹏返还原物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芳琴,曹杰,吴慧芸,贺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台执字第00269-1号申请执行人张芳琴,女,出生于1954年12月20日,汉族,陕西省耀县人。申请执行人曹杰,男,出生于1953年3月19日,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系申请执行人张芳琴之夫。被执行人吴慧芸,女,出生于1958年3月3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被执行人贺鹏,男,出生于1982年8月3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系被执行人吴慧芸之子。申请执行人曹杰、张芳琴与被执行人吴慧芸、贺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3)汉台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慧芸、贺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腾退坐落在汉台区东塔南路秦峰航空公司家属院9号楼5单元109室住宅房一套;承担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500元;合计1650元。本院依法公告限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24日前迁出该房屋,被执行人已迁出该房屋,并缴纳了1650元,申请执行人已收取房屋及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汉台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案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延林审判员 张汉平审判员 苟汉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