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西安市某某区互惠农业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某某、李某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490号原告西安市某某区互惠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区体育路。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驹,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西安市某某区互惠农业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某某、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某某区互惠农业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第一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9日自愿对借款人杨某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到期之后,原告因多次向杨某主张债权未果,遂要求第一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款及利息数额巨大,原告在起诉前曾多次与张某某协商债务偿还事宜,其却以多种理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且故意拖延时间。直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无奈之下,将张某某诉至法院。起诉后,原告才了解到,张某某在原告与其协商债务偿还事宜时,因其明知原告起诉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故意设法拖延时间,与其儿媳即第二被告李某恶意串通,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西安市某某区某某糖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其在该公司名下26.35%股权以39万元(包括其他房产等资产)全部转移至李某名下,以逃避担保责任,规避法院将来的执行。二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西安市某某区某某糖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14年12月17日,西安市某某区互惠农业专业合作社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2015年3月31日,该合作社在西安市工商管理局临潼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此,该合作社已不再具备成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已不能进行民事诉讼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某某区互惠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退还西安市某某区互惠农业专业合作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莉人民陪审员 张丽都人民陪审员 邓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婧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