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葛骏与杭州凌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葛骏。被告杭州凌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别古。原告葛骏为与被告杭州凌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骏,被告凌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别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骏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卫生处理主管一职。2014年6月,杭州卫仕卫生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仕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也是王别古。随后被告通过隐瞒真相要求原告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直接将原告的劳动关系从被告处转入卫仕公司,原告直到2014年11月才知晓该情况。被告又于2014年12月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工资2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云公司辩称,一、原告确实于2009年10月入职,在被告处担任主管一职。但是原告陈述不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从被告处转入卫仕公司与事实不符,卫仕公司的成立、营业执照的申领等都是原告办理的,也与卫仕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是卫仕公司发放,社保是卫仕公司缴纳,说明原告对于劳动关系转入卫仕公司是知晓的。二、原告与卫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与被告就不再有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原告葛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简易劳动合同书2份,拟证明两份劳动合同的由来;3、辞退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4、2014年5月、6月、10月工资表各1份、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1份、杭州市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1份、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社保缴纳情况;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2份,拟证明被告与卫仕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6、关于追偿经济补偿的函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追讨过3万元的经济赔偿金;7、杭州萧山通惠卫生处理有限公司熏蒸计划及方案4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职务及内容在2014年6月至9月均未发生变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5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表示确实收到过该函,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凌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葛骏入职凌云公司工作。2014年3月1日,葛骏作为乙方与甲方凌云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普工工作岗位,乙方的工作任务为卫生处理,工作地点为萧山,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可以调换乙方的工种或岗位。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每月20日支付工资,支付的劳动报酬为1500元/月。等等。在职期间,凌云公司为葛骏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8日,卫仕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别古,住所地为萧山区城厢街道通惠中路118号,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卫生消毒信息咨询、出入境运输工具、集装箱、出入境货物、包装及出入境口岸场站卫生除害处理。2014年6月1日,葛骏作为乙方与甲方卫仕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办公室工作岗位,乙方的工作任务为卫生处理,工作地点为公司。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可以调换乙方的工种或岗位。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每月20日支付工资,支付的劳动报酬为1500元/月。等等。从2014年6月起,卫仕公司开始为葛骏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4日,卫仕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葛骏发送辞退通知书1份,以葛骏在与卫仕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在调整了工作岗位后仍存在上班迟到早退和旷工的现象为由,解除了与葛骏的劳动合同关系,葛骏于2015年3月24日当天收到了该电子邮件。葛骏曾以凌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6月19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8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后葛骏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葛骏主张解除与凌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凌云公司支付2015年2月的工资,系以其申请仲裁时与凌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自2014年6月1日起,葛骏与卫仕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葛骏虽主张系凌云公司通过隐瞒真相要求原告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方式将其的劳动关系直接转入卫仕公司,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卫仕公司与凌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两家公司系独立法人,且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葛骏与卫仕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现葛骏主张与凌云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解除与凌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葛骏要求凌云公司支付2015年2月工资一项,本案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6月起,葛骏开始为卫仕公司提供劳动,卫仕公司也为葛骏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故葛骏主张凌云公司支付2015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葛骏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5年3月24日作出辞退葛骏行为的用人单位并非凌云公司,故葛骏向凌云公司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骏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葛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