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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执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克明与胡建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克明,胡建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虞执字第00099号申请执行人张克明。委托代理人陈英,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建青。张克明与胡建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熟虞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胡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克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96599.99元,利息人民币4492.55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以借款196599.99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65元,由胡建青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胡建青与曹向红共有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号××室房屋,该房屋有抵押权登记,且有人居住,本案暂时无法处置;未查获被执行人胡建青名下有其他大额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尚未执行到位316528.54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邓雪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 健 来自: